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被 告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