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黃秀萍
干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 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 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萍、干鴻銘間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0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 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 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10年2月8日確 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原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訴訟程序中 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300,000元,並先行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
後,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28,19 9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1,870元(計算式:3,200-1,330),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之意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 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議,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180,000元,此費 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範疇,且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該費用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 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併與敘明。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 一審判決敗訴部分128,199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用1,995元,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為98,19 9元。是聲請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縮減部分30,000元 即應視為撤回上訴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行確定,此部分 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1元(計算式:1,330×30,000/12 8,199,以四捨五入計算),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而視為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 費467元(計算式:1,995×30,000/128,199,以四捨五入計算) ,亦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1,019 元(計算式:1,330-311)及鑑定費用180,000元,依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81,019元( 計算式:1,019+180,000)。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528元(計算式:1,995-4 67)。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 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數額為182,547元(計算式:181,019+1 ,5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