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1號
KLDV,110,司聲,19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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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鎮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李鎮 䜢之債權,前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 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未 領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狀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李鎮 䜢陳報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樓○○室」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 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 相對人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 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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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