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連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 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經本院囑託警察局實地派員至相對人之聯絡地址: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查訪結果相對人之子女回 覆相對人現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是以,本件 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上開二處地址送達而未果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 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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