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號
KLDV,110,司繼,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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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以恩

陳品叡

陳泊叡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簡筠

陳韋祥
聲 請 人 林宥丞

法定代理人 簡辰靜

林于正
聲 請 人 簡君
徐紫

徐靖彥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簡少

徐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 丞、簡君佑、徐紫芊、徐靖彥為被繼承人簡興益之法定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去世,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簡君佑、 徐紫芊、徐靖彥為被繼承人簡興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 109年10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惟聲請人簡君佑未於聲請狀上蓋用 其印鑑章,難以證明聲請人簡君佑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2日、110 年6月1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簡君佑迄今仍未為補正。 從而,聲請人簡君佑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徐紫芊、 徐靖彥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簡君佑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 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徐紫芊、徐靖彥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陳以恩、陳品叡陳泊叡林宥丞徐紫芊、徐靖彥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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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