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95號
KLDV,110,司繼,59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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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郭俊興

郭蓓

郭婉
郭凱婷

郭雨涵
謝育芳

謝育慧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蓓
謝俊源
聲 請 人 張容甄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凱婷
張友誜
聲 請 人 廖于
廖翊絜
廖敏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雨涵
廖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俊興郭蓓倫、郭婉凌、郭凱 婷、郭雨涵謝育芳謝育慧張容甄廖于鞍、廖翊絜廖敏亨為被繼承人潘誰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查本件聲請人郭俊興郭蓓倫、郭婉凌、郭凱婷郭雨涵為 被繼承人潘誰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3日死亡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 請人固稱其於110年7月1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 據聲請人提出之訃聞影本所示,查聲請人郭俊興郭蓓倫、 郭婉凌、郭凱婷郭雨涵均為該訃聞之受通知人,且葬禮儀 式時間為110年3月19日,可知聲請人郭俊興郭蓓倫、郭婉 凌、郭凱婷郭雨涵至少於110年3月19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 潘誰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郭俊興郭蓓倫、郭婉凌、郭凱 婷、郭雨涵於110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潘誰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謝育芳、謝 育慧、張容甄廖于鞍、廖翊絜廖敏亨雖係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 等較近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且尚有其他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謝育芳謝育慧張容甄廖于鞍、廖翊絜廖敏亨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謝育芳謝育慧張容甄廖于鞍、廖翊 絜、廖敏亨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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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