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89號
KLDV,110,司繼,48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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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武龍之遺產管理人,並 已依本院100年度司家催第56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詹武龍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接 管被繼承人詹武龍所遺存款及新北市三峽區民權段252、253 、253之1、254、、255、256地號土地等。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陳報債權後,迄未對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遠低於債務金額,聲請人恐 難期待分配價金之可能,且亦難再有其他作為,為此聲請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



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 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惟查,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新 北市三峽區民權段252、253、253之1、254、、255、256地 號土地等遺產未處理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 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 件聲請人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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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