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藍國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再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 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固定有明文。惟 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 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始有設立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 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 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法院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 大小及其原因,如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亦得駁 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被繼承人所立 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 記載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拱松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藍拱松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惟未提 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適當之遺囑 執行人選,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0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僅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而未就上開資 料補正,是其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又查,依民法第11 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於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即遺囑生效時,就遺產之處分即應依遺囑所定辦 理。而觀之被繼承人藍拱松所立上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並 無因遺囑內含有遺贈、捐助章程等較難執行之情形,無任何 須遺囑執行人具體執行之事項,不發生指定遺囑執行人問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