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3號
KLDV,110,司繼,12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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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小珍
張舜傑
張馨尹
張綺芳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彭小珍
張建耀
聲 請 人 彭小芬
林祐如
林昀萱
林定為
林易承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彭于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小珍、彭小芬、張舜傑、張馨 尹、張綺芳林祐如、林昀萱、林定為林易承為被繼承人 彭榮昌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 月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彭小珍、彭小芬為被繼承人彭榮昌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惟聲請人彭小珍、彭小 芬未提出印鑑證明,難以證明其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本院於110年2月23日、110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彭小珍、彭小芬迄今仍未為補 正。從而,聲請人彭小珍、彭小芬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張舜傑張馨尹張綺芳、林祐 如、林昀萱、林定為林易承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彭小 珍、彭小芬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且尚有其他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彭新發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舜傑、張馨 尹、張綺芳林祐如、林昀萱、林定為林易承即非應為繼 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舜傑張馨尹張綺芳林祐如、林昀萱、林定為林易承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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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