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漢堂
相 對 人 謝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積欠水電工程尾款新臺幣361,750元 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 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補正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1件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