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95號
KLDV,110,司票,29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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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相 對 人 劉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票據號碼:CH00 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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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