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5號
CTDM,106,易,6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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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3號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輔 佐 人 李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9號、103年度偵字第29186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告林寶仁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1)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功能,無 故輸入被害人董煌德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0000000」及密碼,使用無線 Wi-Fi上網功能消費新臺幣(下同)354元。(二)又分別於 103年2月19日8時31分許及同年3月1日凌晨2時2分許,分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 ,利用其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上網功能(IP:110.50.167.164及IP:110.50.172.174), 無故輸入被害人董煌德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 0000000」及密碼,購買2筆分別價值1,000元,共計2,000元 之儲值數點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等語。(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186號: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 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 2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陳賢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辦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瑪凱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未經被 害人陳賢哲之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儲值消費,致上開網 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詐騙集團成員係真正持卡人,而允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850元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預見倘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於103年1月21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月21日至2月14日間之 某日,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 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欠缺代購商品真意下,先以帳 號「yukoling0972」登錄台灣易淘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易淘網公司)所管領網站,並於103年2月14日22時1分許, 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帳號,經認證成功後,再以台 灣易淘網公司所提供之「易兔荷包」服務作為支付網路購物 款項之工具。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12日11時29分許 起,在「城市通」網站刊登代購韓星金秀賢金宇彬演唱會 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該案告訴人朱亦涵、黃雅貞李怡君王惠君;該案被害人鄭雅云、王嬿詞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 並分別於103年2月15日20時55分許、103年2月16日19時17分 許、103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103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 103年2月16日21時18分許、103年2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 各匯款5,050元、8,650元、8,650元、4,150元、4,450元、6 ,000元至台灣易淘網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經由「易兔荷包」之服務 ,以支付上開「yukoling0972」帳號透過網路代購演唱會門 票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104年度 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申辦 ;而被害人董煌德所申請之HINET帳號「HN00000000」及密 碼,先後於103年1月21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同年2月19 日上午8時31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2時2分許,遭人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輸入並購買儲值點數。又該門號另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登入瑪凱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 且於103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未經被害人陳賢哲同意,以 被害人陳賢哲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刷卡消費2,8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下稱A案)易字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被害人董煌 德、陳賢哲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A案偵卷第2頁倒數第1行 以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下稱B案)偵一卷第5 頁第1行以下】,另有IP登入資料查詢結果、上開HINET帳號 之盜用明細、帳單明細、瑪凱公司103年5月14日(103)瑪字 第103021號函暨所附消費相關資料、預付卡服務申請書、IP 使用者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詳A案偵卷第12頁、第14頁、易 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B案偵一卷第9頁及其反面、偵 二卷第22頁、院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堪信屬實。(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一天申辦,申辦後一起交予其 姐林彩雲等語(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易字卷(一) 第121頁第14行至第16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自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 被害人董煌德之前揭帳號密碼儲值消費。惟本院審酌: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時間為103年1月21日等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提供予他人,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本案之門號,均係被告於 同日申辦。而被告申辦上開兩組門號時,均留有0000000000 號電話為聯絡電話等情,亦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參(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案件偵五卷第28 頁至第29頁、B案偵二卷第2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上開門



號時,自身已有持用之行動電話。
2.且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申辦後,經被告交付他人,嗣即 於103年2月12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亦經被告交付他人, 於同年3月22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使用被害人陳賢 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亦均如前述。
3.衡酌被告本身既已有持用之行動電話,且上開兩組門號之申 辦時間相同,則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用途理應亦同。又酌以 被告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嗣均交付他人,且距申辦時僅1 至2月即皆遭他人所用,何況被告當時已另有行動電話使用 中,堪信被告起初即非為自己使用,而係為提供予他人,方 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如此被告理應於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 即一併交付予他人,豈會於103年1月21日申辦上開兩組門號 後,先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他人,並於同年2月將00000 00000號門號留用月餘,待同年3月時再行交付他人。再參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0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嫌,變更起 訴法條為幫助犯(詳A案易字卷(二)第19頁倒數第12行至倒 數第11行),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自行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被害人董煌德之前揭帳號密碼 儲值消費等節,顯有誤會。準此,被告上開供述應認屬實, 其於同日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應即一併交付予他人,嗣後 該兩組門號再均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犯前揭犯行。(四)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之犯行,與前 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動電話門號雖有異 ,惟係被告於同日申辦,並於同一時間交付予他人,縱日後 上開兩組門號,遭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使用上開門號詐騙 不同對象,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得論以一罪,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 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1109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 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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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易淘網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