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謝麒睿
葉欽源
葉美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分割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欽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1、2、3、4「分割標的 」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前開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上揭不動產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前開不動產之共有人為 4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而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亦不宜以不 同方式分割,建物依其現狀及使用方式顯無法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強行分割,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前揭不動 產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利於所有權之整併外,亦可增 進物之利用與市場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前揭不動產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葉建中、葉美妏、謝麒睿均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至
被告葉欽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 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 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2、3、4「分割標的」欄所示之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1、2、3、4「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有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上開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由原告與被告葉建中、葉美妏、謝麒睿等人之陳述, 亦可知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與被告葉建中、葉 美妏、謝麒睿固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葉欽源住所不明, 足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難以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 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㈣如附表2、4所示之建物,分別坐落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 地上,由於附表1、3所示土地上已有前開建物存在,其基地 顯然不能逕自予以原物分割,是前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一 致,以避免造成將來法律上之爭議;再者,前揭建物之共有 人為5人,建物僅有2個門牌號碼,面積各為73.37平方公尺 、71.61平方公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除衍生建
物門牌與出入之問題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使用面積亦甚 小,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更增添法律關係之複雜,反而減 損各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建物之性質,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況兩造迄今均未提出原物分割之任何方案可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之現況及性質,並衡以建 物暨所坐落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或分配為其中部分共有人所有,由 該分得人對其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均不足採,為兼 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使兩造分配價值相當,宜採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1、2、3、4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建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 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1、2、3、4「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 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 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一:
分割標的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葉欽源 ¹/₂₄ 葉建中 ¹/₂₄ 葉美妏 ¹/₂₄ 謝麒睿 ¹/₄₈ 楊秀奇 ¹/₄₈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面積 坐落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73.3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8.3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葉欽源 ¹/₄ 葉建中 ¹/₄ 葉美妏 ¹/₄ 謝麒睿 ¹/₈ 楊秀奇 ¹/₈ 附表三:
分割標的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8平方公尺 葉欽源 ¹/₂₄ 葉建中 ¹/₂₄ 葉美妏 ¹/₂₄ 謝麒睿 ¹/₄₈ 楊秀奇 ¹/₄₈ 附表四:
分割標的 面積 坐落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74.6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7.7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田寮段578建號(權利範圍¹/₆):10.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葉欽源 ¹/₄ 葉建中 ¹/₄ 葉美妏 ¹/₄ 謝麒睿 ¹/₈ 楊秀奇 ¹/₈ 附表五: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楊秀奇 ¹/₈ 被告葉欽源 ¹/₄ 被告葉建中 ¹/₄ 被告葉美妏 ¹/₄ 被告楊麒睿 ¹/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