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林義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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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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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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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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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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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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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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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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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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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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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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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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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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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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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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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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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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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七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原為於大陸工作之薪資等約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後因新冠肺炎疫情遭解雇,而無固定收入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方
式履行更生方案,經債務人陳報經其與家人討論後,債務人
之姐姐願意協助履行更生方案,但每月僅能提供債務人40,0
00元履行,有債務人110年7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
9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
,足以信為真正。復經本院審閱債務人於同年9月9日所提修
正後之更生方案,雖每月固定收入由薪資改由債務人姊姊提
供,惟因債務人每月所願清償之數額與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均
未變更,對債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爰不再就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重行公告及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以書面表示同意等程序
,逕以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審酌是否裁定認可,以避免徒增債
務人勞費,及延滯債權人受償時間,先予敘明。
四、再依債務人於110年9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
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
2,880,000元(計算式:40,000×72=2,880,000);另依債權人
之更生方案所載,尚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依110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68.2元計算市值應為682,000
元;再依本院職權函查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尚有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合
計為99,450元,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
五、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現雖住居於大陸地區,然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因無大陸
地區必要生活費等相關資訊可供參考,本院爰依臺灣省之必
要生活費標準加以計算,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946
元(計算式:13,288×1.2=15,946),而債務人對其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支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應為7,973元,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7,
973=23,919),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22,168元(計
算式:23,919×72=1,722,168);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
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
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
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為1,939,282元(計算式:682,000+99,450+2,880,000-1
,722,168=1,939,282),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1
,745,354元(計算式:1,939,282×9/10=1,745,354),是以72
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24,241元(計算式:1,745,354÷72=24
,241),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
敘明。
六、末查,債務人原於110年1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0年1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
卷可查。後債務人又於110年9月9日因固定收入來源改由姊
姊協助提供,但債務人每月所願清償之數額與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均未變更,故本院即逕以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審酌是否裁
定認可,而未再函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是否書面同意已如前述
;而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每月清
償25,3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1,825,200元,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
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
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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