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簡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