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靜雄
林孝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吳克振
秦濱
吳泰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吳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確認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吳靜雄、林孝仁、被告吳克振、吳久雄與訴外人吳慧眼、吳慧錦、謝吳淑貞、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吳靜雄、林孝仁、被告吳克振、吳久雄與訴外人吳慧眼、吳慧錦、謝吳淑貞、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林光煒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判決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 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原告請求確認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吳克振、吳久雄、林孝 裕等7人(即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林光煒、吳慧眼、吳 慧錦、謝吳淑貞)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惟於主文第一項卻漏 未記載林光煒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係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