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號
KLDV,107,訴,60,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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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奕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蓁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陳正雄(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余嘉平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長
被 告 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羢

江和南
楊菁慧
楊弘智
被 告 余慧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余忠仁
陳天賜
陳秀春
呂世琪
呂明諺
余明德
余明宏

許乃
余貴明
余國泰
余國樑
莊碧梧
尚斌
余祥文
余祥民
被 告 余蔡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淵
被 告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翁余欸
余琴
余真


余仁順
余春得
余秋芬
余佳穎
余幼秀
陳立潔(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民(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繼書
余嘉正
彭秋梅
余秀芳
劉毓
陳躍娥

呂世宏
余淑純
被 告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慧群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前列四人及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秀芳劉毓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慧
前列余貴明莊碧梧余韋葦余曼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貴秋
被 告 陳立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筠(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玟(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傅梅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哲(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仁(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香(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花(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燕(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隆(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余怡進(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余敏杏(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信村(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利(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秋燕洪順隆、余怡進為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余敏杏余信村、余建利為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余含笑 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秋燕洪順 隆、余怡進(下稱洪秋燕等3人);被告余文龍於110年4月 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敏杏余信村、余建利(下稱余敏杏 等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洪秋燕等3人為余含笑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訴訟;由余敏杏等3人為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洪秋燕等3人、余敏杏等3人,均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秋燕等3人為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職權裁定命余敏杏 等3人為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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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