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奕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蓁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陳正雄(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余嘉平
余嘉福
余嘉春
余嘉榮
余春來
余春長
被 告 鴻洲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羢
江和南
楊菁慧
楊弘智
被 告 余慧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余忠仁
陳天賜
陳秀春
呂世琪
呂明諺
余明德
余明宏
許乃
余貴明
余國泰
余國樑
莊碧梧
余尚斌
余祥文
余祥民
被 告 余蔡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淵
被 告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翁余欸
余琴
余真
余仁順
余春得
余秋芬
余佳穎
余幼秀
陳立潔(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民(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兼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繼書
余嘉正
彭秋梅
余秀芳
劉毓萍
陳躍娥
呂世宏
余淑純
被 告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慧群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前列四人及被告余貴明、莊碧梧、余秀芳、劉毓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慧
前列余貴明、莊碧梧、余韋葦、余曼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貴秋
被 告 陳立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筠(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玟(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傅梅華(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哲(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仁(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素香(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素花(即被告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燕(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隆(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余怡進(即被告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余敏杏(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信村(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利(即被告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秋燕、洪順隆、余怡進為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余敏杏、余信村、余建利為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余含笑 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秋燕、洪順 隆、余怡進(下稱洪秋燕等3人);被告余文龍於110年4月 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敏杏、余信村、余建利(下稱余敏杏 等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洪秋燕等3人為余含笑之承受訴 訟人,承受訴訟;由余敏杏等3人為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洪秋燕等3人、余敏杏等3人,均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秋燕等3人為余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職權裁定命余敏杏 等3人為余文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