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9號
KLDM,110,訴緝,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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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學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 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蚊子」及「阿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並與少年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蚊子」、「 阿凱」、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 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護理長,佯稱: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遭詐領醫療 費用云云,再假冒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涉及詐欺為由,要 求乙○○將金飾及帳戶交出供監管 ,以證明其清白,因而致 乙○○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 基隆市東信路郵局對面之火鍋店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查詢乙○○上開帳戶之餘額確認。嗣甲○○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 」或「 阿凱」之人交付乙○○



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後,再由「蚊子」、「阿凱」通知甲○○ ,由甲○○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由 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誤判詐騙集團成員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 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轉交給「蚊子」或「阿凱」,之後,甲○○取得新臺 幣3千5佰元許報酬。嗣乙○○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上揭時地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駕車, 搭載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由少年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 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詐騙集團成員為有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給「蚊子」或 「阿凱」,之後,甲○○取得新臺幣3千5佰元許報酬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對於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三千至四千元 ,大約三千五百元,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與我母親、外 婆同住,未婚,沒有小孩,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沒 有收入,之前打零工、粗工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緝 字第9號卷第116頁、第121頁】,核與其於本院108年3月19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 承認犯罪,本件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害人有到庭,我剛剛有與被害人談過了,希望能夠寫調解 筆錄,剛剛談過,是用50萬元和解,第一期在108年4月30日 前,我先給付5 萬元給被害人,之後每個月1 萬元,分期給 付,希望本件能夠再訂庭期,同告訴代理人意見,我會依約 履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一第1 00至102頁】,並有10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108年2月21日 訊問筆錄、108年2月21日審理筆錄(少年邱o 衡、陳o煒、 賴o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86號卷第1 5至18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7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一覽表、監視畫面照片20張、花旗銀 行提款卡提領一覽表、監視畫面照片8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提領一覽表、監視畫面照片16張、交易資料、照片25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函、無摺存款單據、往 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 函、往來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31日函、往來明細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3月2日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7 969號起訴書、詐騙文件4 張、被害人乙○○存摺影本、存摺 內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25 至86頁、第88至112頁、第113至140頁、第156至178頁、第1 32頁、第250至253頁、第264至288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函(開戶起至108年1月29 日止無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108政查字第72157 號函及其 附件:告訴人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無任何申請補 換發紀錄、90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臺 幣活期儲蓄存款綜合月結單、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



號調解筆錄、108年6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詐欺)【見本 院108度訴字第83號卷卷一第41至51頁、第53頁、第75至91 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57頁、第159至217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電話號碼、0000 000000自108 年6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止雙向通聯紀 錄(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 字第741號宣示筆錄(少年邱o衡詐欺案,告訴人乙○○)【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卷二第9至21頁、第57至65頁】。 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由綽號「蚊子」、「阿凱」之成年男子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 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為2次取款行為,然主觀上 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復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 少年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阿凱」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且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迭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詐欺)等案件,足 見其惡性情節重大,並未見有自我悔過之意,唯見其為賺錢 之不擇手段,不管被害人死活,且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 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詎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尚且本案棄保潛逃之情節重大,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共犯之少年邱○○(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 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管道獲取財物,且致上開告訴人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被告係通緝到案, 並於本院108年7月12日訊問時供述:「(本院於108年3月1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你應於108年5月7日下午14時30分至 本院第5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 無故不到,逕行拘提,你為何不來開庭?)我舅舅癌末,我 都在醫院照顧他,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請假了,我沒有 辦法抽身」、「【本院108年3月19日你與告訴人有成立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至今日108 年7 月12日止 ,是否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提示本院卷第11 5 至116 頁調解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一毛錢都沒有履行, 因為家裡面的狀況不太好,開刀花了很多錢,我真的有那個 心,但是遇到這件事情」、「我身上只有5 仟元,是要買舅 舅的化痰藥用的」、「(本件訂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 16時30分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是否準時到庭?)會 ,我若沒有準時到庭,請法官依法將我羈押」等語明確【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435至437頁】,之後,詎被告 竟棄保潛逃迄至另案被緝獲始歸案,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指述:被告到目前為 止只給付一萬五千元,後來就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也未跟 告訴人說未給付的理由,告訴人當時是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 會,也減少請求賠償,但被告只給付一萬五千元,顯然無悔 改的意思,且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行為,



遭多個法院判決,並非被告所指偶然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害 人在本件所受損害高達500多萬元,被告承諾要賠償的部分 和解金也完全無法履行,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甚至可能迴護其他詐欺共犯,被害人所受損害很大,請從重 量刑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時 指述:同告訴代理人所述,請從重量刑,判重一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05頁、第123頁】,是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賺黑心錢,明知 故犯,非但不重視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內容之履行,尚且本案棄保潛逃之犯後態度,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3號卷第169至172頁】,是其口出可憐之語,令人聞之 同情,然其心可誅之異以常人行止,並屢次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之中間角色,其於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 予非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 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詐騙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詐騙惡習 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詐騙集團 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詐騙集團損友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 ?詐騙集團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詐騙集團損友出錢出力嗎?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依 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 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 三千至四千元,大約三千五百元報酬,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等語明確,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卷第116頁】,是未扣案之上開三千五百元係屬被告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林 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使用之提款卡帳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 領款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統一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自動提款機提款 新臺幣(下同 )15,000元 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前往領款 。
2 同上 106年12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 統一瓏門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39,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領款。
附表二:
編號 所使用之提款卡帳號 存款或查詢餘額時間 存款或查詢餘額地點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統一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 0號) 存款2萬元 2 同上 10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7分許 全家龍潭兄弟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查詢餘額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 統一新龍鄉門市(桃園市○○區○○路00 0號) 同上 4 同上 10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18分許 全家龍潭兄弟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5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日晚上7時24分許 萊爾富桃喜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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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