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3號
KLDM,110,訴,26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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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力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1之⑵、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朝力明知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然為該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 有之物,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09月2月4日前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T 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kh」之人,以每 顆大麻種子約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84顆,隨 後該暱稱「Hkh」之人即於109年2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郵 遞人員、航空人員,以國際掛號郵件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大 麻種子泰國起運寄送入境臺灣地區,並由洪朝力指定不知 情之友人俞憶雯代收,嗣該郵件於109年2月11日投遞成功後 ,洪朝力即將之攜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而以此 方式運輸、私運上開大麻種子進口來臺。惟尚未栽種,即於 109年6月4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洪朝力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 卷第23至24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21頁,109年度重 訴字第8號卷第132至133、253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



告與「Hkh」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 09年9月28日板營字第1091801198號函附卷可稽(109年度重 訴字第8號卷第185至187、19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種子 9包共8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驗種子9包共84顆,經檢 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 現其中5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種子發芽率50%,種子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 空包裝重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7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9 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至13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 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 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另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供栽 種之用,透過上揭通訊軟體購買大麻種子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Hkh」之人將本件大麻種子封裝為郵包, 自泰國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運輸大麻 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爲,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航空等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2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種子不得私運,亦不得意圖栽種而運輸 至我國境內,竟為嘗試栽種大麻,而透過通訊軟體購入大麻 種子並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 府管制物品及查緝毒品之決心,誠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私運之大麻種子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除其中10顆業經鑑定機關 取樣進行種子發芽鑑驗用罄,而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之大 麻種子74顆(即附表編號1之⑴),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 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斷,然此僅限於「主刑」,至於該2罪之相關沒收 規定,均仍有適用餘地,並無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之問題。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乃係義務沒收 ,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之包裝袋9只(可與大麻種子完 全析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晶片卡,因被告供稱其係使用家中無線網路上網 ,未使用該等門號之網路〈本院卷第34頁〉),均係被告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1 大麻種子9包84顆 ⑴未鑑驗之大麻種子74顆 ⑵包裝袋9只 2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 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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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