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5號
KLDM,110,訴,20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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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修


高誌鴻



李珉和



張奇呈



蔡寬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
號、109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博修告訴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 寬圳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高誌鴻告訴被告蔡博修傷害案件, 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博修撤回對 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之告訴;告訴人高誌 鴻撤回對被告蔡博修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博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誌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奇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寬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修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互不相識,於民 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奇呈



掃把,高誌鴻李珉和蔡寬圳徒手毆打蔡博修蔡博修亦 徒手毆打高誌鴻,致蔡博修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 、肩膀挫傷、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高誌鴻則受有 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擦傷、右手擦傷之傷 害。嗣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蔡博修高誌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博修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高誌鴻之事實。 2 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蔡博修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博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4 告訴人高誌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蔡博修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廖家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博修遭毆打之事實。 6 證人陳維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博修遭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吳采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蔡博修遭毆打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蔡博修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眼睛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高誌鴻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博修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珉和前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 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李 珉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博修高誌鴻李珉和張奇呈蔡寬 圳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在 上開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為論據。經查,參諸告訴人兼被 告蔡博修高誌鴻及被告李珉和張奇呈蔡寬圳所述衝突 經過情形,可知本件衝突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進 而出現傷害之行為,足認本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 認定被告等係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 地點,且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聚集於上址而對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為了施強暴脅迫而聚 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實難遽認 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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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