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13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
1號、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宗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正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 、地,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 號①至⑤所示之價格或對價,分別販賣予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及李國華等人,而獲有利益。二、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陳正宗涉嫌毒品交 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 核發109年度聲監字第55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通訊監察書,對陳正宗所持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進行側錄監聽,查悉疑涉與賴旻寬等人 毒品交易相關通話,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正宗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 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9年度聲監字第5 5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憑(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73-75、91-93、97-99頁), 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 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 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其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與證人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李國華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所 核發109年度聲監字第55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之「本案證據欄」所載)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 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 下游買家賴旻寬、葉紹聆、高文祥、李國華,均非至親且無 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 價格,甚至低於原價而交付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 ,足認被告有藉此以獲得利益無訛。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 ①至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 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如附表所示),均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罪,僅就法定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 亦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 毒品上游係「吳紹麟」,是於109年9月初向吳紹麟購買4公 克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 7頁),復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伊應該是110年9月10日 向吳紹麟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國華(即附表編 號⑤)給伊1000元後,加上伊身上的錢,向吳紹麟買的,而 販賣給高文祥(即附表編號④)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該次伊 向吳紹麟購入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經本院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吳紹麟, 經函覆以:有關吳紹麟販毒品案件之查獲,係經詢據陳正宗
後,始知悉與吳紹麟確有交易情事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110年5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6711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1 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 8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第 3-5頁、第145-147頁),堪認被告販賣予高文祥、李國華( 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紹麟無訛,且 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毒品上游「吳紹麟」,而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 稱:其另有向綽號「阿珂」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 伊賣給賴旻寬、葉紹聆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簡郁珂」, 伊都是有需要才向「簡郁珂」拿,都是1公克、1公克的拿等 語(本院卷第49頁),而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係移送「簡郁珂」於110年2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本案被告陳正宗之犯罪事實(參110年度偵字第2701 號卷第3-5頁),而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 查獲「簡郁珂」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販毒行為?經覆 以:並未查獲「簡郁珂」此期間之販賣毒品行為,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從而,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①至③販賣予賴旻寬、葉紹聆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 自「簡郁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 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 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⒈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對象僅有4人,且 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 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 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 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 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重大,縱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均猶嫌過重 ;因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基 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台上字第1781 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 ④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0年度 偵字第2540號卷第52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未 婚、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9 、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 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 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編號①至 ⑤「價格或對價欄」所示),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所 持用,用以聯繫附表編號①至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之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⑤各 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正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格(新台幣)或對價 ① 賴旻寬 賴旻寬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30巷清芳旅社旁巷子,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3公克)交付予賴旻寬,並向賴旻寬收取左列之平板電腦1台作為價金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平板電腦壹台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48、186、256頁)。 2.證人賴旻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0-51頁;110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52-53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91-9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25頁)。 平板電腦1台 ② 賴旻寬 賴旻寬於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30巷清芳旅社旁巷子,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交付予賴旻寬,並向賴旻寬收取左列之手錶1支作為價金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手錶壹支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186、256頁)。 2.證人賴旻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0-51頁;110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52-53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757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10年度偵字第191 3號卷第91-93頁;110 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 25頁)。 手錶1支 ③ 葉紹聆 葉紹聆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葉紹聆居處,由葉紹聆交付1000元予陳正宗,陳正宗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公克)交付予葉紹聆,並因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4-15、143-144頁;本院卷第48、186、256頁)。 2.證人葉紹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8-39頁;110年度他字第307號卷第110-111頁)。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81 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110年度偵字第19 13號卷第41、97-99 頁) 1,000元 ④ 高文祥 高文祥於109年9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高文祥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陳正宗上開門號電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瑞信門市,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交付予高文祥,並向高文祥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6-48、66-67頁;本院卷第49、186、256頁)。 2.證人高文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75-177頁、第190-191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55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10年度偵字第191 3號卷第73-75頁;110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 45-46頁)。 500元 ⑤ 李國華 李國華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正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正宗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向李國華收取左列價金後,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李國華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陳正宗上開門號電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美食廣場,由陳正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公克)交付予李國華,而李國華則已先獲有利益。 陳正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48-50、66-67頁;本院卷第49、186、256頁)。 2.證人李國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39-240頁、第256-257頁)。 3.109年度聲監字第55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10年度偵字第191 3號卷第73-75頁、第24 3頁)。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