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3號
KLDM,110,簡上,5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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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7 日110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鄭學鴻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 第8 行記載:「……而致令不堪用」,應更正記載為:「…  …而喪失美觀、駕駛之效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故依法聲請上訴云云。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 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
月1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0 年8 月5 日 ),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騎樓前,見王晟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情緒不佳無處宣洩,基於毀損之故



意,以腳踹倒王晟亦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中柱、側 柱、後扶手、左側蓋、左側條、左護板、左拉桿、手柄前蓋 、後蓋、左後視鏡、左飛旋踏板、傳動外蓋、左平衡端子、 三角臺、大面板、小面板及排氣護板破損(總修復金額新臺 幣1萬5,000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晟亦。嗣經王 晟亦發現其車輛遭他人破壞,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晟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及估價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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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