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紘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周芸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間,因不滿其女友人不舒服仍被 要求需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91號2樓「秘密花園卡拉 OK店」上班,遂攜帶狀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於同日23時50 分許,至「秘密花園卡拉OK店」櫃台理論,過程中一言不合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從腰際掏出前揭玩具槍,再以 左手拉滑套上膛,繼之作勢毆打櫃臺人員,復向櫃臺人員恫 稱「你們再不給我面子,我會來開槍」等語,而以此等動作 、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櫃臺人員及出面協調之 2名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同行親友乙○○(被告甲○○胞妹)、周秉儀(
被告甲○○堂弟)、周品弘(被告甲○○堂弟)於警詢證述屬實 (偵查卷第29至32、45至48、63至66頁),且據證人即「秘 密花園卡拉OK店」股東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偵查卷 第115至117、248至249、277至27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 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先後掏槍、拉滑套、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聲請意旨雖 漏未敘及被告甲○○以左手拉滑套上膛,繼之作勢毆打櫃臺人 員等行為,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秘密花園卡拉OK店」櫃臺人員 及出面協調之2名員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 嚇「秘密花園卡拉OK店」櫃臺人員及出面協調之2名員工, 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秘密花園卡拉OK店」人員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59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45至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恐嚇之玩具槍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沒收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芸嫻於上揭時間與甲○○ 同往「秘密花園卡拉OK店」櫃台理論,並於甲○○持槍向「秘 密花園卡拉OK店」員工恫稱「你們再不給我面子,我會來開 槍」等語後,向員工恫稱「不要報警」等語,致使店內員工 心生畏怖,嗣被告乙○○將甲○○手中之玩具手槍1枝取走,交 給周品弘,周品弘旋再轉交周秉儀放入背包帶走後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周芸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請店家不要報警等情不 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我哥哥甲○○ 有帶槍過去,我是直到甲○○在店家掏出槍才知道,我看到後 一直拉他叫他不要這樣,並把他手上的槍拿走,我確實有跟 櫃臺說不要報案,但我是希望事情不要鬧大,不是基於恐嚇 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周芸嫻於上揭時間,有與甲○○同往「秘密花園卡拉OK店 」,並於甲○○持槍向「秘密花園卡拉OK店」員工恫稱「你們 再不給我面子,我會來開槍」等語後,向員工表示「不要報 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周芸嫻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品 弘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7頁),固堪認定。惟要求不 要報警,並非以危害通知他人,尚難遽認該當刑法之「恐嚇 」行為。
⒉又被告周芸嫻當天看見甲○○掏槍與店家發生衝突後,即將甲○ ○手中之玩具槍搶下,交給周品弘,再由周品弘轉交周秉儀 放入背包帶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13頁),並據證人周品弘於偵訊、周秉儀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屬實(偵查卷第31、279頁),足見被告周芸嫻發現甲○○ 持槍對店家恐嚇後,係將甲○○手中之玩具槍搶下,以阻止甲
○○繼續恫嚇店家,自難認被告周芸嫻就甲○○之恐嚇犯行主觀 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 被告周芸嫻原即知悉甲○○有帶槍前往而得以預見甲○○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周芸嫻應與甲○○共負恐嚇罪責。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芸嫻有何恐嚇犯行,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周芸嫻有罪 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 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芸嫻犯罪 ,而應為被告周芸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