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PLUANG UTHEN(泰國籍,中文名:高家昌)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IPLUANG UTHEN(泰國籍,中文名高 家昌)係址設基隆市○○區○○○00號1樓「晶采泰式舒壓館」( 營利事業登記名稱: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按摩師,於民國1 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晶采泰式舒壓館」為告訴人林 淑惠進行泰式指壓按摩時,本應注意按壓力道,避免顧客受 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按摩結束後,為林淑惠進行以雙手碰觸腳尖伸展動作時 ,貿然從林淑惠背部用力下壓,致林淑惠受有第一腰椎楔形 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惠告訴被告MAIPLUANG UTHEN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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