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增列「被告許怡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巡佐林思源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 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其係以當場
竊得之剪刀1把剪斷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該剪刀係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 告既可持該剪刀剪斷電纜線,益徵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該次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各2罪)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⑧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 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⑬竊盜及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 前揭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 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 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貧困且無需撫養 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鑰 匙2把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許怡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甲乙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 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機車停 車格,見楊美麗所有由其女兒蔣雨唐所使用車號000-000號 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置物廂未上鎖而機車鑰匙1把留在置 物廂內,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蔣 雨唐租屋處鑰匙2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竊 取得手,旋騎乘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作代步交通工具;㈡ 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前開所竊得機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對面財鼠橋旁工地,見該工地大門未鎖即推門入 內,竊取潘松泉所有之紅色剪刀1把,並以該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把剪斷潘松泉所有之電纜線共5條(分別 為880公分、380公分、430公分、440公分、345公分,總價 值約550元)得手,旋以前揭機車載運竊得之紅色剪刀1把及 電纜線5條離開現場。惟在離開之途中,因行跡可疑,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鳴笛臨檢,許 怡仁卻加速逃離,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基隆市○ ○路00號前攔停臨檢,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把、紅色剪刀1把及電纜線5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蔣雨唐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 3 被害人潘松泉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上開犯罪事實。 5 照片10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欄一、㈡)。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除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安全帽1頂、鑰匙2把之失竊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