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1號
KLDM,110,易,24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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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要求 警方通知其妻之友人前來說明,經巡佐林思源告知因無人報 案,無法通知其妻之友人到場,李明智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執行勤查勤務之巡佐林思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巡佐林思源辱罵「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巡佐林思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東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林思源之職務 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基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 00元,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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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