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東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東隆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於110 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 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4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7 月19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 年8 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 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 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均合於上開規 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三、經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係自前述判決確定之日起算2 年,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4 月19日再犯後案等情,有上 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確係在前述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於前 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竟故意 更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上開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前、後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見其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 亦不珍惜自新機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