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0年度,30號
KLDM,110,基金簡,3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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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豪



江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63號、第3411號、第3584號、第3803號、第3933號
、第4012號、第4371號、第4541號、第4998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92號、第57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承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豪江承祐雖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吳俊豪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廣告 得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外租 用帳戶,經與「陳大哥」聯繫後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豪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出租予陳大哥吳俊豪並向江承祐告 知上情,2人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長興公園籃球場 ,吳俊豪以1萬5千元之代價,收購江承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承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吳俊豪取得江承祐之帳戶資 料後,旋即將其本人帳戶與江承祐帳戶之資料一併寄交「陳 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陳 芸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戎忠曹君源、施 惟益、王智煒李宣鋒柯姿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楊小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衣涵謝天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薛閔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李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江承祐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芸佑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等件(見11  0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245至247頁)。㈢、告訴人許戎忠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  第4371號卷第57至65頁)。   ㈣、告訴人楊小霈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  第3584號卷第57頁、第61至127頁)。㈤、告訴人李衣涵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  第3411號卷第37至42頁)。
㈥、告訴人薛閔慈之匯款單據等件(見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 97頁)。
㈦、告訴人謝天富之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截圖畫面、匯款單據及  存摺影本等件(見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5頁、第29頁)。
㈧、告訴人曹君源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  第4012號卷第39頁、第45至57頁)。 ㈨、告訴人施惟益之匯款單據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  第25頁)。 
㈩、告訴人王智煒之匯款單據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  第31頁)。
、告訴人李宣鋒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  第5754號卷第29至39頁)。
、告訴人柯姿宇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  第3933號卷第39至41頁、第67至85頁)。



、告訴人李偉誠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等件(見110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3至48頁)。
、被告江承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 年度偵字第4 998號卷第37至52頁)。
、被告吳俊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 年度偵字第3 363號卷第49至77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吳俊豪江承祐(下合稱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決、82年度 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江承祐雖係經 由被告吳俊豪之仲介,始能完成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陳大哥 」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然之於本案詐欺之正犯而言,被告 2人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 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 同幫助」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被告吳俊豪以一提供自身及被告江承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 物,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江承 祐則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告訴人共9人之 財物,同時觸犯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92 號、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僅指110年2月2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部分】 、5、10);及起訴及併辦意旨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15時24分許,匯款2次共300萬元之部 分,此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江承祐販賣自身帳戶與被告吳俊豪,當場取得1萬5千元 之對價,業據被告江承祐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吳俊豪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芸佑 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 佯稱操作賽馬博弈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5時24分許 江承祐帳戶 匯款2次共300萬元 110年2月2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2 許戎忠 110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 佯稱操作投資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14時4分許 江承祐帳戶 2萬元 3 楊小霈 110年1月21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0年2月25日17時29分 吳俊豪帳戶 2萬元 4 李衣涵 110年1月25日18時許 同上 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 江承祐帳戶 5萬元 110年2月1日14時30分許 江承祐帳戶 5萬元 5 薛閔慈 110年1月30日前某時 同上 110年2月3日14時2分許 江承祐帳戶 86萬元 6 謝天富 110 年2月1日 18時許 同上 110年2月26日14時42分許 吳俊豪帳戶 10萬元 110年2月27日13時34分許 吳俊豪帳戶 21萬9千元 7 曹君源 110 年2月1日 19時許 佯稱援交、博奕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19時38分許 江承祐帳戶 3萬元 8 施惟益 110年2月2日某時 佯稱操作投資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16時59分許 江承祐帳戶 3萬元 9 王智煒 110 年2月2日 20時45分許 同上 110年2月3日20時52分許 江承祐帳戶 3萬元 10 李宣鋒 110 年2月3日 12時許 同上 110年2月3日16時32分許 江承祐帳戶 1萬元 11 柯姿宇 110 年2月3日 14時11分許 同上 110年2月3日14時11分許 江承祐帳戶 1萬元 12 李偉誠 110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110年2月28日17時7分許 吳俊豪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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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