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瑞、方浩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 字第21號判決確定)為同校友人。楊瑞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告知方浩為提供帳戶即可每月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嗣因方浩為缺錢花用 ,遂於109年8月16日凌晨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付楊瑞 ,再由楊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哥」之人, 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方浩為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 酬。嗣「熊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旭曜金融客服」、「LCN」之人,分別於①109年8月間假冒 投資網站之人,由「旭曜金融客服」向夏敏佯稱:依指示匯 款供其操盤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敏陷於錯誤,於10 9年8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372,612元至系爭帳戶;②109 年8月10日假冒投資網站之人,由「LCN」向陳裕衡佯稱:依 指示匯款操作外匯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衡陷於錯 誤,於109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 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夏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裕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25頁),核與告訴人夏敏、陳裕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偵3680卷第37-49頁、偵2416卷第15-18頁)、同案被告方 浩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3680卷第17-21、239-2 43頁、偵2416卷第9-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方浩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16卷第69-94頁)、告訴人夏敏 之匯款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偵3680卷第79、95頁 )、告訴人陳裕衡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16卷第41頁)、系 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680卷第63-64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轉交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 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轉交帳戶之數目為1個 、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並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夏敏12萬元、告訴人陳 裕衡3萬元(本院卷第29-30頁),告訴人夏敏之告訴代理 人及告訴人陳裕衡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調解內容,業如前述 ,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 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至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 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 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