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龍
陳欽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梁奕澤
蔡國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
偵字第1號、第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龍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欽黎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現金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奕澤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貳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參拾捌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國會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拾貳萬元(含紅包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清龍、陳欽黎、 梁奕澤、蔡國會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梁奕澤於審理 中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買賣契約、過戶申請登記書、新領 牌照登記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 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 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王昆 地、潘陳惠卿均當場拒絕接受賄選,且未收受財物,故本案 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核被告吳清龍、陳欽黎、梁奕澤、蔡 國會(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㈡、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本於為使被告吳清龍當選農會理事、被告陳欽黎獲聘農 會總幹事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次選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本案先後向有選舉權人為行求財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行求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對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一己私利,漠視賄選禁令, 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被告分 擔犯行之程度及因犯行所圖或所得利益之歸屬、本案行賄之 對象為2人,且均未接受賄選等情節;暨考量被告吳清龍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公職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欽黎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農會總幹事,月收約新臺 幣(下同)8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梁奕澤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退休,仰 賴勞保退休金生活,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蔡國會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養蜂,沒什麼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誠實交代款項流向,可 見其等尚有悔意,是本院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農會法上開規定雖未併 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語,則針對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為當。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欽黎實際提供現金120萬元與被告梁奕澤用以賄 選,惟本案證人王昆地、潘陳惠卿均當場拒絕接受賄選,故 被告梁奕澤自行保留其中30萬元賄款,並退還其餘90萬元與 被告陳欽黎。另被告陳欽黎分別實際給與被告梁奕澤現金50 萬元、被告蔡國會現金12萬元(含紅包袋1只)作為協助本 案犯行之報酬。而被告梁奕澤將前開現金共80萬元之款項, 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最終僅剩餘22萬元為檢警扣案;被告蔡國會亦將所收受之現 金12萬元(含紅包袋1只)交與檢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陳 欽黎、梁奕澤、蔡國會供認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梁 奕澤於審理中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買賣契約、過戶申請登 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被告梁奕澤之 現金22萬元、被告蔡國會之現金12萬元(含紅包袋1只)扣 案足憑,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欽黎回收之賄款90萬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梁奕澤自行保留之賄款30萬元及獲得報酬50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再以其中2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1輛,此汽車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 所得(並於前開款項扣除20萬元);被告蔡國會獲得報酬12 萬元(含紅包袋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僅被告梁奕澤剩 餘之22萬元、被告蔡國會之12萬元(含紅包袋1只)扣案, 仍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陳欽黎回收之賄款及被告梁奕澤犯罪所 得變得之汽車(同時扣除價款)聲請沒收,容有未洽。㈤、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選偵字第1號
110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清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欽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奕澤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國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龍係民國110年第7屆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農會 )選舉之理事候選人,陳欽黎係平溪農會第6屆農會總幹事 ,兩人均希望吳清龍能先當選第7屆平溪農會理事,進而角 逐農會理事長成功,再由吳清龍以理事長身份提名陳欽黎擔 任平溪農會第7屆總幹事。平溪農會於110年2月21日選出第7 屆農會會員代表後,吳清龍、陳欽黎見己方派系所當選之會 員代表人數不足,恐無法順利選出足夠之理事席次、進而推 選吳清龍當選理事長,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 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意聯絡,4人共商進行買票賄選事宜。梁奕澤表示自 己若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酬勞,即可代為出面以每位 會員代表給60萬元之代價,行求每位會員代表投4名特定之 吳清龍派系理事人選,共商後陳欽黎即同意由其出資,再推 由梁奕澤、蔡國會2人出面為下列行為:
㈠梁奕澤先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間某日,開車至有選 舉權之平溪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王昆地之住處,要王昆地上 車坐副駕駛座,梁奕澤即拿一份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名 單及一包內有40萬元之紙袋,對王昆地行求,表示若依該名 單投票可以拿40萬元,王昆地當場拒絕並下車。蔡國會又於 數日後,開車至王昆地家泡茶聊天,席間再度對王昆地行求 ,表示若答應投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價碼可提高至60 萬元,並說60萬元已經放在車子內,惟王昆地再次拒絕。 ㈡梁奕澤、蔡國會於110年2月21日後至同年3月3日前某日,共 持60萬元前往有選舉權之平溪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潘陳惠卿 之住處,推由梁奕澤對潘陳惠卿行求賄賂,表示若答應投吳 清龍派系之4名理事候選人名單,將可獲得60萬元,潘陳惠 卿當場拒絕,但表示一定會給梁奕澤面子,梁奕澤即表示先 幫潘陳惠卿代為保管這60萬元。嗣110年3月3日,平溪農會 會員代表選出第7屆平溪農會理事人選,梁奕澤依當選名單 判斷潘陳惠卿確實有投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2票,即詢 問陳欽黎是否願給付60萬元之一半即30萬元給潘陳惠卿,陳 欽黎同意後,梁奕澤即拿陳欽黎提供之30萬元去潘陳惠卿住 處,潘陳惠卿仍然表示不收錢,梁奕澤認為吳清龍派系之理 事候選人得到2票係自己之功勞,即保留該30萬元,並以其 中20萬元購買一輛中古車。
梁奕澤因上開行為,另獲得陳欽黎給予之50萬元現金報酬, 蔡國會則獲取陳欽黎給予之12萬元現金之報酬。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清龍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清龍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被告陳欽黎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欽黎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3 被告梁奕澤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梁奕澤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㈡被告梁奕澤供稱於證人潘陳惠卿於投票選理事後,被告梁奕澤拿30萬欲交付證人潘陳惠卿,證人潘陳惠卿對被告梁奕澤表示不收錢。 4 被告蔡國會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蔡國會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㈡被告蔡國會坦承有將配票名單各自交付給證人王昆地、潘陳惠卿2人。 5 證人王昆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梁奕澤、蔡國會於選理事之前,先後攜40萬元、60萬元賄款,至王昆地住處行求賄賂,要證人王昆地投4名吳清龍派系之理事候選人,惟均遭證人王昆地拒絕。 6 證人潘陳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潘陳惠卿證稱被告梁奕澤、蔡國會於選理事之前某日,有至其住處泡茶,梁奕澤、蔡國會有拜託證人潘陳惠卿投4名特定理事候選人,並說會有好處。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平溪農會選舉人名冊、平溪農會代表理監事名單、扣案被告梁奕澤之贓款22萬元、扣案被告蔡國會之紅包袋1個及12萬元現金等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 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又被 告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澤4人先後對證人王昆地 、證人潘陳惠卿行求,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接續為之,請 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吳清龍、陳欽黎、蔡國會、梁奕 澤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沒收之聲請:被告梁奕澤上開犯罪所得共80萬元(已扣押22 萬元)及被告蔡國會犯罪所得12萬元(已扣押),係被告等 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均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