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577號
KLDM,110,基簡,57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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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受理,因本案事證明確
,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合議庭亦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有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63至67頁】。二、玆審酌被告呂廷春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於詐 騙集團犯案猖獗,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下簡稱:本案門號),登入蝦 皮購物帳戶「sul24078」(註冊電話為本案門號)詐騙被害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 1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被告目前是打零工之粗工, 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 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 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 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心念變成行 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 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心存惡習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 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 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呂廷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至同年11月1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後,由另案被告王嘉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1日 15時55分許,登入蝦皮購物帳戶「sul24078」(註冊電話為 本案門號),向劉佩青承租數位相機1台(品牌:CASIO品牌, 型號:EX-TR70,下稱本案相機),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80元1日,租期為2日,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方式,嗣 王嘉愷於統一超商富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取得 本案相機至租期期滿後,拒絕返還,劉佩青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廷春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呂廷春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後來伊的手機、SIM卡、身分證、健保卡都遺失了,伊有去補辦證件等語。惟被告既知悉證件遺失時要申請補辦,則於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遺失時,衡諸常情,當應儘速向電信公司辦理SIM卡掛失,以避免他人拾得該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後,盜撥該門號使用,然其於遺失手機及手機內之本案門號SIM卡後,竟未曾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其遺失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幫助行為甚明。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之SIM卡係由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愷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購取得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2.另案被告王嘉愷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嘉愷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帳戶後,詐欺告訴人郭錦娥等事實。 4 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7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059號函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本人未曾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辦理補領身分證之事實。足見辯稱本案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乙節,不足採信。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02084058號函附之健保卡換補發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本人未曾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辦理補領健保卡之事實。足見辯稱本案門號SIM卡與健保卡一同遺失乙節,不足採信。 6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7 1.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 辦、使用情形1份 2.本案門號預付卡儲值、繳 費相關紀錄1份 證明被告自106年4月至109年5月間即申設多達53支包含各家電信公司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皆為預付卡形式,又被告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從未有任何儲值、繳費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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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