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568號
KLDM,110,基簡,56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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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秋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 午9時34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全聯福利中心瑞芳店」之記載,應更正 為「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店員簡秋萍」之記載,應更正為「店經 理吳甄萍」。
㈣犯罪事實欄二「簡秋萍」之記載,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 瑞芳中正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告訴人簡秋萍」之記載,應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簡秋萍」。
㈥增列證據:被告吳陳秋霞於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 自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以竊盜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 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詳下述),並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清 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竊得財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吳陳秋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瑞芳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員簡秋萍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安怡長青高鈣奶粉、金克 寧銀養奶粉各1罐、HAC大豆蜂王乳1瓶、MOVE FREE葡萄糖胺 錠2罐等商品(市價共約新臺幣4,776元),並放入隨身攜帶 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因警報器作響,為該店店 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起獲上揭物品(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陳秋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櫃台 結帳人多,想等人少一點,晚一點再到櫃台結帳,結果店內 警鈴就大響,而伊手中持有信用卡,打算要結帳,但店員將 伊拉到外面講,不讓伊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簡秋萍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為規避結帳,拿取上開 商品裝入其自行準備之塑膠袋內,後來完全沒有走向結帳櫃 台就走出店外,於離開時觸發警報,伊馬上追出去而將其攔 下等語,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竊取上開店內商品後,未經 結帳即擅自離去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為 憑,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屬實,此有勘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藏放在其攜帶之 塑膠袋內,並無結帳舉動及意思,即逕行離去。是被告所辯 ,顯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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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