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國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隆於民國109年6月9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由孝東路往東信路 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167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 在前方由黃士川所騎乘、搭載其妻曾宜婷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士川因而受有左足第一 趾遠端趾骨骨折、雙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曾宜婷因而受 有雙膝、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曾國隆肇事後,於犯 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黃士川、曾宜 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隆於偵詢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川於警、偵詢、證人即告訴人曾宜 婷於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黃士川之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 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37、53至67 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 卷可證(偵查卷第19、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 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 、曾國隆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槽化線路段,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黃士川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槽化線路段,於車道 內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偵查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 29日修正前刑法,以下至核被告所為前均同)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 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 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黃士川、曾宜婷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 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