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3號
KLDM,110,交易,6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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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肇峰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基隆市中山區 通仁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通仁街115巷無號誌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放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 人鄭孝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通仁街1 15巷右轉通仁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 車並停讓其先行,嗣因反應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 告自小客貨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受有腦出血、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8日在本院當 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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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