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0號
KLDM,109,金訴,3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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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璇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4、11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92號),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吳沛璇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初某日,接獲自稱「林雅 雯」之LINE,宣稱將帳戶提供給運彩使用,每月可收取新臺 幣3萬元, 吳沛璇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嗣㈠於108年6月15日16 時6分許,游慈靜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游慈靜購買 福袋之廠商,資料上多了20多筆買單,要取消須至提款操作 解除,因而致游慈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操作提 款機分兩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至吳沛 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其 餘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㈡於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 周芳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謊稱「美咖」之客服人員, 因作業人員疏失須至提款機取消增訂訂單,因而致周芳育陷



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3998元至吳沛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 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其餘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內容。嗣經游慈靜、周芳育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2號起 訴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併辦案 件】。㈢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蕭珉嫻、邱 珺琦施用詐術,因而致蕭珉嫻、邱珺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至吳沛璇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蕭珉嫻、邱珺琦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1 181號併辦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 併辦案件】。
三、案經游慈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周芳育訴由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珉嫻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珺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  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 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㈡查,本件被告吳沛璇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裁判上一罪,惟就各告訴 人而言,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四個單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 ,而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移 送併辦之被訴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同上偵 字第1114、1181號案件、同上偵字第7992號案件),均為本 院審判所及之範圍,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據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時辯稱: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見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43頁】。  經查:
  ⒈告訴人游慈靜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見   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周芳育於108   年6月16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 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邱珺琦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 調查筆錄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5至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 詰問,是告訴人游慈靜、周芳育、邱珺琦上開警詢時之供 述,俱無證據能力,均堪認定。
  ⒉惟查,告訴人蕭珉嫻於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時具結之證   述,迭經當事人、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完畢,並有證人蕭珉 嫻依法具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證人 即告訴人蕭珉嫻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供述內 容【見同上偵字第27096號卷第124至127頁】、本院109年 5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 、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161頁】,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告 訴人蕭珉嫻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洵堪認 定,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第111至120頁、第153至1 61頁、第223至22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48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沛璇雖坦承有上揭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當時我找不到 工作,也急著用錢,所以我精神科的藥、安眠藥吃很多,在 我神智不清的狀態下,因為缺錢,急著用錢,因為當時我媽 媽借我12萬元,要讓我去繳納易科罰金的錢,有次回去家裡 ,我媽說她牙齒壞了,把錢借給我,她沒有錢去做牙齒,我 聽的很難過,就急著找工作,急著要錢,所以在神智不清的 狀態下,我才會遵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去聽信詐騙集團,我 以為這是一份工作,才去寄存摺、改密碼,直到三天後,我 要領我的殘障補助,但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了, 我有打165 去報案,又提供我知道的資訊給165,當時我只 是急著要讓我媽媽有錢趕快去弄牙齒,我沒注意到詐騙 集團的話數,我精神方面與一般常人不同,以致於我沒注意 到,導致被害人被騙後匯入我的帳戶,這方面我很抱歉,另 一方面,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我也是被騙,我被騙的戶頭害 被害人匯錢到我的戶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從中拿到一毛錢 ,還要賠被害人錢,請為無罪判決等云云。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是因 為被詐欺集團欺騙,或者是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從相關LI NE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是因為沒有收入,急著找工作,一 時失察,受到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精 神上有一些疾病,而本件並沒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洗錢罪適用,因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要行為人確實明 知有不法犯罪所得,為了掩飾或隱匿這些不法所得,才提供 帳戶,本件情形顯然不是如此,是被告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 才交付帳戶,因此被告事前對帳戶要用於詐騙一事顯然並不 知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符,在110年9月7日刑事辯護要旨(續)狀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法律座談會也有採相同見解,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無罪答 辯不成立,請鈞院審酌被告在審理過程中有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後也盡其能力給付幾期的分期付款,之後是因為被告 生病,病情復發,以致無法繼續工作,後來又因為疫情,造 成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被告已經盡相當的努力去賠償被害 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吳沛璇確實有申請開立所有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



人游慈靜、周芳育、邱珺琦、蕭珉嫻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 告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9至13頁、第207至21 1頁;見同上偵字第7992號卷二第11至14頁;見本院卷一第5 1至58頁、第111至120頁、第153至161頁、第223至226頁、 第259至262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珉嫻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於109年5月1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09年5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096號卷第124至127頁;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53至161頁】,與證人游慈靜於 09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邱珺琦於109年6 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 第223至226頁】,並有被告與林雅雯的LINE擷圖、與許東逸 (綽號Willt Yu)的LINE擷圖、將存簿、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天北門市之交貨便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 7 月29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 002670 號函暨其附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吳沛璇)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被害人游慈靜匯款--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一覽表、帳 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表4張(轉帳)、4張(領錢)、1張(跨行存款)、台 中銀行卡片正反面影本(游慈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周芳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慈靜)、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芳育)、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林 雅雯的LINE擷圖【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15至20頁、第33 至38頁、第51至71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227至29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蕭珉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蕭珉嫻)、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珉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蕭珉嫻)、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影像貼圖(蕭珉嫻提供之彰化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 話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蕭珉嫻)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96號卷第123頁、第128 至137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邱珺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珺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邱珺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珺琦)、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珺琦手抄帳戶及被詐騙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2月15日起 至108年6月15日止、邱珺琦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吳沛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 沛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 8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及被害人匯款表、犯嫌提 領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邱珺 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游慈靜)、帳戶個資檢視(吳沛璇)、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108年10月25日合金中山字第1080003824號函暨 其附件:吳沛璇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見同上偵字第7992 卷一第57至65頁、第157至166頁、第265頁、第507頁、第56 5至569頁】,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蕭珉嫻、相對人吳沛璇)、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50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游慈靜、聲請人邱珺琦、相對人 吳沛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 年9 月30日合金 中山字第1090003657號函及其附件:吳沛璇之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9D40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2頁、第295 至306頁】、本院110年9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游慈靜 、邱珺琦各表示被告只給付一期而已,告訴人蕭珉嫻表示被 告只給付三期,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被告未按時還款)在卷 可徵【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三第100頁】。足認被 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為如附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坦承有上揭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於犯罪行為時當下之被 告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或是顯著下 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玆理由分述如 下: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述:我是為了找工作,我在



108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PO文要找電話助理,我 傳了訊息應徵,對方要求我加入LINE通訊詳談,我就以LI NE通訊軟體,與一名自稱「林雅雯」聯繫,宣稱將帳戶提 供給運彩使用,有在租借存簿提供會員兌款,且對方有要 求我於寄出上開帳戶前將密碼更改為約定的數字,我於10 8年6月13日,依指示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7-11便利 商店內,將我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等語明 確 【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與林雅 雯的LINE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6472號卷第227 至297頁】。是被告係為找工作,並上網在臉書社團看到 有人PO文要找電話助理之訊息之事實,足徵被告有辨識上 網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之行為能力,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租借存簿提供會員兌款行為違法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上網找工作,我找 台灣運彩帳戶出租的工作,他說一本帳戶出租給他,一期 一本帳戶1萬元,一個月3萬元,我就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108年6月間,在基隆市 某「7-11便利商店內」,依對方要求我於寄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前將密碼更改為約定的數字, 我依指示更改密碼為約定的數字,並寄出等語綦詳,並有   基隆市中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吳沛璇)、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吳沛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 頁】。是被告係為出租本案合庫帳戶,一個月3萬元得利 之租金收入,且為一個月3萬元租金收入之上開密碼更改 為約定的數字之行為時,當下被告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且其為賺錢之不擇手段辨識行為能力,與一般正常人 無訛,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缺錢,急著 用錢,因為當時我媽媽借我12萬元,要讓我去繳納易科罰 金的錢,有次回去家裡,我媽說她牙齒壞了,把錢借給我 ,她沒有錢去做牙齒,我聽的很難過,就急著找工作,急 著要錢,才會遵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去聽信詐騙集團,我 以為這是一份工作,才去寄存摺、改密碼,直到三天後, 我要領我的殘障補助,但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 了,我有打165 去報案,又提供我知道的資訊給165 等語 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並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馬院



醫精字第1090003445號函及其附件:吳沛璇之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3至291頁】、馬偕紀念醫院2021/01/22、20 20/10/30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沛璇)【見本院卷三第 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知悉上開繳納易科罰金的錢 ,並知悉其媽媽借伊12萬元繳納易科罰金的錢,亦知悉其 媽媽牙齒壞了,沒有錢去做牙齒,伊聽的很難過,就急著 找工作之事實,足徵被告為賺錢之不擇手段辨識行為能力 ,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被告係為出租本案合庫帳戶,一 個月3萬元得利之租金收入,並將上開密碼更改為約定的 數字之行為時,當下被告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洵堪 認定。
  ⒋續查,辯護人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判時辯稱:本件聲請 將被告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調來後,再送被告至馬偕醫院做 精神鑑定,以判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希望送馬偕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經查 :
   ⑴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依聲請函詢馬偕醫院擇日安排病患 即被告精神鑑定,而費用由本院負擔之情節,並有本院 109年6月19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嗣經馬偕醫院於109年6月30日函覆本院上開被告精神鑑 定日期安排於109年8月21日星期五下午13時30分,在該 院福音樓8樓精神醫學部(台北市○○○路0段00號),若 要取消鑑定,請於前一日告知等注意事項,有馬偕醫院 109年6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3783號函1件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之後,本院於109年7月9日 檢附該馬偕醫院函文,並函知被告、辯護人、馬偕醫院 ,應由熟知病情之家屬陪同被告至該地做被告精神鑑定 ,並有本院109年7月9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39頁】。詎被告竟無故未到該院精神鑑定,亦未 告知本院、馬偕醫院,嗣經本院聯絡辯護人,辯護人稱 亦無法聯繫到被告,惟辯護人於109年8月24日刑事陳明 狀載示:被告因感冒發燒一直咳嗽,人非常不舒服,吃 藥後一直昏睡,致未能準時至馬偕醫院報到按受精神鑑 定,為此再聲請重新另定期日進行鑑定等語,亦有辯護 人109年8月24日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17日審判時供述: 「(109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你為何沒有去台北馬 偕醫院去接受精神鑑定?)我當時感冒身體不舒服,而



且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做鑑定。」,亦有本院109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 被告知悉上開期日進行精神鑑定,逕行擅自決定不去, 亦不告知馬偕醫院、本院,因而致該精神鑑定醫療資源 浪費莫此為甚(刑事精神鑑定需要配合心理師等人), 亦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27日函、本院109年9月15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55頁、第265頁】。職 是,被告上開應對進退之行為舉止、辨識行為能力,並 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洵堪認定。
⑵再依上開聲請,本院於於109年9月3日函詢馬偕醫院再另 行擇日安排病患即被告精神鑑定之情節,並有本院109 年9月3日函、本院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65頁】。嗣經馬偕醫 院於109年9月18日函覆本院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日期安排 於109年12月11日星期五下午13時30分,在該院福音樓8 樓精神醫學部(台北市○○○路0段00號)等注意事項,有 馬偕醫院109年9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5540號函、 本院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9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 1頁、第273頁】。之後,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檢附該馬 偕醫院函文,並函知被告、辯護人、馬偕醫院,應由熟 知病情之家屬陪同被告至該地做被告精神鑑定,並有本 院109年10月6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 7頁】。詎被告竟無故未到該院精神鑑定,亦未告知本 院、馬偕醫院,嗣經馬偕醫院刑事精神鑑定醫師本人親 自於109年12月11日來電告知本院,被告二次都未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我們無法接受時間都空下來而人沒有來 ,也無法收費,我會請人將卷宗退回法院等語明確綦詳 ,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一第325頁】。之後,本院旋於109年12月11日電 話聯絡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聯絡不上,且辯護人向 本院表示:伊於鑑定日前兩天有LINE被告她,有提醒她 今日要去鑑定,且打電話給被告,她也轉入語音信箱等 語綦詳,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提供與被告吳沛璇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件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39至349頁】。職是 ,馬偕醫院109年12月22日函示之說明欄二、「因受鑑 定人已有二次未到院接受鑑定,本院歉難再次安排時間



鑑定此案」明確綦詳,並退回全部卷證資料之事實,有 馬偕醫院109年12月22日函1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 1090003445號函及其附件:吳沛璇之病歷 影本全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至291頁】。復酌 ,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判時供述:「(109年8 月21日、12月11日這2次為何都沒有去台北馬偕醫院去 接受精神鑑定?)我第一次沒有錢我不敢去,第二次我 記錯時間,我到新竹去找工作,我打去醫院,醫院說法 院會處理。」等語明確,而辯護人辯稱:「【台北馬偕 醫院已不接受本案的精神鑑定,現已將卷宗退回法院? (提示本院卷一第337頁)我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被 告仍想請法院送其他醫院做精神鑑定,署立基隆醫院說 過完年3月份以後就可以排鑑定,庭呈被告診斷證明書2 份,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堅持要鑑定。】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2021/01/22、 2020/10/30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沛璇)各1件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職是,本院合議庭審 判長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判時當庭請書記官以電話詢 問基隆醫院精神科社工,如本院送請鑑定,最快可於幾 月份接受鑑定,廖社工稱因醫院人手不足,3 月份仍無 法排鑑定。另電話聯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00000000*ABCD)詢問 如法院送請做精神鑑定,可能排定時間為何,社工稱: 可能要排到今年4月份。審判長諭知:本案送基隆長庚 醫院鑑定,並請被告於鑑定當日,提早1 個小時到法院 報到,經本院聯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派員將 被告帶至鑑定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被告逕行擅自決定不去, 亦不告知辯護人、馬偕醫院、本院,且被告上開應對進 退之行為舉止、辨識行為能力,係一直有意延滯本案訴 訟資源、刑事精神鑑定資源浪費莫此為甚,其實在並未 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⑶本院亦於110年3月25日電話聯絡基隆長庚醫院,該院於1 10年3月30日函覆本院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日期安排於110 年4月26日(星期一)上午11時整,在該院情人湖醫院 一樓114診室等注意事項,之後,本院於110年4月6日檢 附該基隆長庚醫院函文,並函知被告、辯護人、基隆長 庚醫院等,之後,被告有依約前往該院精神鑑定完竣之



事實,並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長 庚醫院110年3月30日函文、本院110年4月6日函文、本 院110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500012 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吳沛璇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1至38頁、54頁、58至60 頁、第62至74頁】。又依上開被告吳沛璇精神鑑定報告 書載述內容以觀:「因此本院綜合社工、心理師鑑定之 報告,判定吳女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損,致不能(或是顯著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精神疾病診斷欄載述:「躁 鬱症,目前以及犯案當時,並非躁症發作期」等語明確 綦詳,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佐證【見本院卷三 第64至74頁之第73至74頁】,是被告吳沛璇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述內容亦同上見解。
   ⑷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2項之適用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之判定結果,二者 不同,實無可採,因此,被告犯案行為時並未因為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 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 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 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程序時雖供述:「我 要找工作,拜託我男友用LINE跟對方確認工作內容,因為 我打字很慢,我也不太懂電腦,我男友打LINE時我在旁邊 ,但我沒有看他打什麼,我男友跟對方談的過程中沒有拿 給我看,但談完後我男友有拿手機給我看他跟對方講的內 容」等語。惟縱或確係其男友以LINE與對方交談的,然被 告既自承其有閱覽男友與對方LINE交談紀錄,可見被告明 知對方係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且被告男友亦告知對方 講的內容,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時供述:「(你 男友幫你打這些字給對方,你男友打完後,有沒有告訴你 工作內容?薪資多少?)他全部講完之後,我男友有跟我 講工作內容及薪資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4 5頁】,詎被告仍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判時始聲請傳喚被 告男友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44頁】,此部分 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交 給上開不認識的人,供為賭博轉帳不法使用之出借賺錢, 因而致告訴人游慈靜、邱珺琦、蕭珉嫻、周芳育受有上開 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職是,被告實有上開幫 助犯詐欺取罪之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金融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 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 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上開不認識的人,供為賭博轉帳 不法使用之出借賺錢,是其犯罪行為時,理應知悉上揭任意 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出借予人,當清 楚知悉該人之姓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身份識別之資訊, ,足徵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期以非正常之出借方式 ,且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 明之陌生人所言,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 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該人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該 人之歸還方式為何,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 ,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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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