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逸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政府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 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