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峻誠 現於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有關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 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日)提起 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10年8月23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繳納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