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6號
CYDV,110,訴,36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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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贊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陳木蘭

被代位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在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鴻文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不動產,依照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同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新臺幣7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本以陳鴻文為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14日以 原告是代位陳鴻文起訴,而撤回對於陳鴻文之訴,應先予 以說明。
二、原告起訴本來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分割方法, 但是在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改變請求為原物分割。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陳鴻文(下稱陳鴻文)的債 權人,陳鴻文還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0元以及其利 息債權沒有清償。如附表所示財產是陳鴻文和被告的被繼承 人陳牡丹所留的遺產,是陳鴻文和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 2分之1。而前述遺產依法並沒有不能分割的限制,也沒有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的約定,陳鴻文應該可以行使分割請求權請 求分割,來清償負欠原告的債務。但是,陳鴻文竟然怠於行 使前述權利,原告為了保全債權,自可依據民法第242條的 規定,代位陳鴻文行使權利。因此,依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等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前述共有物等語。並且聲明:如附表所示財產應 該按照陳鴻文和被告的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各取得2分之1。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原告原本主張編號4所示 存款金額是34,932元,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 覆截至110年8月4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4元,已經原告在言 詞辯論期日把金額更正為14元)是陳鴻文和被告的被繼承人 陳牡丹所遺留的遺產,陳鴻文和被告是陳牡丹的繼承人,應 繼分各是2分之1等事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 18日朴地登字第110000356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郵局110年8月6日嘉營 字第1101800307號函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9至94頁、第 99至109頁、第175至179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 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至於原告主張陳牡丹另遺留如附表編號 5所示存款10元的事實,雖經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 本院卷第79頁),但是本院嗣後發函查詢,已經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朴子分行以110年8月9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10568736 6號函覆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因此, 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而應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陳鴻文和被告公同共有的財產只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㈡原告主張他是陳鴻文的債權人,陳鴻文還負欠原告596,000元 以及其利息債權的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02號民事判決以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 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原告代位陳鴻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債權 人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的權利,並不是只以請求權為限,只 要不是屬於專屬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 。這種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依照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的旨 趣推論,也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是以權利的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的行為,比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債權人 都可以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採取相 同見解)。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權,性質上不是 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因此如果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 時,該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可以代位行使。依照前面所認定的 事實,陳鴻文積欠原告債務,另外依據陳鴻文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記載,陳鴻文除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等財產外, 並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而他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 產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陳鴻文卻怠於請求分割,導致原 告沒有辦法就該繼承財產執行受償,是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 ,代位陳鴻文請求分割遺產,自有法律上依據。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 58號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形式的形成訴訟,案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竟應該按照何種方法分割才適當,法院雖然有裁量 權,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但是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 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情事公平決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並沒有困難,而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因此認為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依照陳鴻文和被告的應繼分(各2分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所示存款則由陳鴻文和被 告各分得7元,也就是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 當,並且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查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的方法時 ,應該斟酌那一種分割方法比較能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益, 並且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來決定適當的方法,既不受原 告聲明的拘束,也不因為哪一方起訴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然有理由,但是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 仍然應該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其中原告分擔屬於陳鴻文按 照他的應繼分應該分擔的部分),才算公平,因此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 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24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2/24 2 土 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24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2/24 3 房 屋 嘉義縣○○市○○里○○路00號 應有部分16670/100000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6670/200000 4 存 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新臺幣14元 由陳鴻文和被告各分得新臺幣7元 5 存 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 新臺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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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