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1號
CYDV,110,訴,14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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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盧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石雪芬
盧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9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就本案請求部分,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利息部分,因均屬對於同筆債
務之請求,僅係追加利息之部份,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不甚礙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雪芬盧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燕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去世,被告三
人於109年8月10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盧燕亮之繼承人。
盧燕亮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及1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及100萬元(實借70萬元),並以盧燕亮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
號2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以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抵押權(
以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抵押權」、「系爭編號2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可證原告與盧燕亮間確有借款。詎盧
燕亮屆期未能依約償還款項,被告三人為盧燕亮之繼承人,
於繼承權利同時亦須繼承盧燕亮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本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件中,
該主文係除第一、二、三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有理由,且前案亦經被告等人因未繳納上訴 費用而遭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盧信安之答辯:
1、本件起訴係為重複請求,依法應予駁回:本件與前案所確認 存在之債權,與原告本次以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係為同一債 權,故原告就本件之起訴係為重複請求,依法應予駁回。2、原告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⑴、且盧燕亮在世時,被告不曾聽聞盧燕亮有向其表示有向原告 借貸鉅額款項,被告亦不曾見到原告前來盧燕亮之住所,並 將系爭本票提示予盧燕亮並請求付款。而當被告向原告查證 此事時,原告卻閃爍其詞,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 經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況原告於就醫期間曾患有肝腦病病 ,按一般常理,實無可能有人會願意將巨額款項借貸予意識 不清需人隨時照顧之病人。
⑵、另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然盧燕亮並未表明其已確 實收到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及所自承之部分觀之,就借款 100萬實際僅借出70萬之部分,亦與系爭本票所載文字有所 出入,而與盧燕亮實際借款情形有別,難認盧燕亮確實有收 到該筆款項,且原告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顯然有不 實之情形。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石雪芬盧信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盧燕亮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且於109年5月 28日過世,並由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前案經原告持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2張請求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原告持以強制執 行,經被告3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不存在 ,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盧燕亮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70萬元即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 利息不存在,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3人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判決、裁定、系爭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61至68、123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與109年訴字第745號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亦非重複請求 :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之解釋,除了相同外, 包含相反且可替代。
2、而被告主張之前案,前案原告3人即為本件被告3人,前案之 法律關係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均為被繼承人盧燕亮與原告之相 同之附表一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然前案為被告3人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件,而本案為原告請 求被告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部分,雖給付之訴 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且前案經被告上訴未繳裁判費而駁回 ,有前案之上訴駁回裁定在卷可查,然前案原告並未請求給 付,僅是由法院確認被告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 在,難謂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
3、是以,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亦非重複請求,被告盧信安 所陳,自非可採。
㈢、被告盧信安主張原告應證明與被繼承人盧燕亮有消費借貸關 係,此一爭點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判斷確認, 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盧信安否認原告如附表一本票債權之 存在:
1、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



且會有直接禁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 標的之後訴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惟基於自 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 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 ,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 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 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民事庭 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庭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 決參照)。
2、本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盧信安於前案主張 (見前案判決原告主張欄):
⑴、被繼承人盧燕亮於109年5月28日去世,被告3人(即前案原告 3人)其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6月19日協議分割遺產時, 向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785號陳報遺產清冊過程中,原告發 現盧燕亮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遭原告(即前案被原 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2筆抵押權;被告等並收受本院寄 送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於被繼承人盧燕亮在世時,不曾聽聞 其表示向被告借貸,被告亦不曾見到原告前來住所提示系爭 本票並請求付款。被繼承人盧燕亮罹患肝癌、肝硬化、肝衰 竭,過世前身邊幾乎都有被告中任一人陪伴,關於系爭債權 被告曾向原告求證,被告閃爍其詞,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其曾經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盧燕亮
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盧燕亮於就醫期間曾發生「肝腦



病變」;所謂肝腦病變,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之 衛教教材,係足以引起興奮、焦慮、睡眠障礙,甚至意識混 亂等精神狀態,並與被告3人照顧被繼承人盧燕亮時遭遇之 情況相同。此節證明原告所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盧燕亮之債權 甚為可疑,顯有可能不存在任何真正借貸行為。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 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交付合計高達新臺幣450萬元的 款項予被繼承人盧燕亮,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盧燕亮表示其 有此債務。綜上所陳,顯然原告不曾實際交付合計450萬元 之借款,被繼承人盧燕亮並未對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 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應予塗銷。3、又前案所列之爭點為:⑴、原告(即前案被告)是否交付系爭 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編號1本票所示票面金額 350萬元之借款? ⑵原告是否交付系爭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系爭編號2本票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借款?  4、而前案業已對被繼承人盧燕亮是否有因其疾病導致不能為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是否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兩張本票之 金錢做判斷,其判斷結果略為,被繼承人盧燕亮並未因其疾 病導致無法成立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僅給付被繼承人盧燕亮70萬元 外,其餘均已給付,即總共給付被繼承人盧燕亮420萬元, 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5、前案原告與被告3人於本案僅是相互交換原被告之身分,且判 本件被告盧信安所提之爭點,前案判決既將本件被告盧信安 所爭執部分列為爭點,並為實質判斷,該部分有前開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再為相同之主張,顯已違背爭點效之原 則,本院自受前開判決關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拘束。是 被告盧信安之主張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主張被告3人所應給付之債務,為被繼承人盧燕亮之債務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燕亮 遺產範圍內為請求,此部分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是以,於 被繼承人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因兩筆借款債務均有利息之約定 ,且利息約定分別為108年9月20日與109年2月1日起算利息 ,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4日後給付利息,此有借據2份在卷可



查,均在清償日之後,且利息6%部分,此部分經前案所判斷 ,亦未違反超過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有 所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盧燕亮之消費借貸契約與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非同一 事件,亦非重複請求,並經前案所判斷具有爭點效,且審酌 限定繼承法律關係,是就被繼承人盧燕亮之遺產範圍內,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被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 盧燕亮遺產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盧信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 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亦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57條本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 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免於假執行宣告之前提為法院宣告 假執行,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被告盧信安前開聲明供擔保請本院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非能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被告所持有盧燕亮簽立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0日 35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4日 CH588086 2 108年11月1日 10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4日 CH478906 附表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三: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
編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原因 清償日期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50萬元 108年6月20日之借據借款 108年9月20日 無 年利率20% 年利率20% 2 100萬元 108年11月1日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109年2月1日 年利率1% 年利率20% 年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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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