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 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保護區的山坡保 育用地,山壁陡峭,且沒有任何對外通道可以通行,因為 被告應有部分較大,所以請求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1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案甲(下稱附圖一 )分割,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取得。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①代號A面積9,5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②代號B面積7,8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目前有遭不明人士的蘭花園占用,因此不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南邊有溪流通過,主張兩造都分 得有溪流經過部分,系爭土地應該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1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案乙(下稱附 圖二)分割,以該土地南側地籍線總長的一半作為起始點 ,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配給被告,系爭土 地東側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在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經表示被告提出的分 割方案都同意等語。被告基於公平,提出由兩造都分得有 溪流經過土地的附圖二分割方案,但是原告卻事後反悔, 已經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本件土地是山坡地,如果依照附圖二的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也是要取得鄰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才能通行鄰地。此外系爭土地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所以如果將來原告需要通行被告分得的土地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通行1.5米寬的道路的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 第1項本文也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 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的農牧用地,屬於前揭農業發展 條例規範的耕地。本件兩造均主張就該地為原物分割,但 是不論依何分割方案,雙方均能取得2,500 平方公尺以上 的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的情形,並未違反前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的規定,所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 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 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 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就屬於有依據。
(三)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地處偏僻,南邊有溪流通過,且無 對外通行道路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果採取原告的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雖然土地形狀趨 近方正,但是將使河流流經的位置都是位在被告取得的南 邊土地,對分得該部分土地的被告就不公平,更有導致南 邊(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的可能,所以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法,未兼顧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的整體 利益,就難以採用;反觀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就系爭土 地以南北向分割線劃分為東西兩側土地,由原告取得東側 (編號B)土地,被告取得西側(編號A)土地,形狀並無 畸零或顯然不整致難以開發使用的情形,應可適當發揮土 地的經濟效用,且兩造取得的土地同有溪流流經,所取得
的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約略相當,較為適宜。
(五)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土地西側靠近村莊,出入比較方便,被 告應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較為公平。但是,考 量原告當庭也表示,附圖二編號A土地(西側土地)距離村 莊是300至400公尺,且現在因為崩落沒有通路等語(本院 卷第122頁);加上,被告已經表示如果日後原告需要通 行被告所分得的土地,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通行1.5米寬的 道路,原告就此表示也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可認系爭土地四周現均無對外連繫的道路存在,所以本件 如果採取以附圖二所示的分割方法為分割,所劃分的A、B 部分土地的交通利用條件尚無懸殊情形,對兩造應無顯不 公平情事的疑慮。又兩造是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10 元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濟價值有限,且目前均無道路可 得通行,原告也表示不願意付費用再至現場履勘,實難認 分得位置有優劣之分,而有金錢補償的必要。
四、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的分割 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盧文檳 4505/10000 同左 2 被告歐盧如意 5495/10000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