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1038號
CYDV,110,繼,103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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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方心正

方冠中

方冠勲

蕭登月

蕭朝聰


蕭筱

蕭楸媚

上列聲請人請求陳報遺產清冊暨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蕭瑛瑛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人方心正是被繼承人蕭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方心正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審酌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五、拋棄繼承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六、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百合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為被繼承人蕭百合之子女及兄弟姊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求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由配偶即聲請方心正 全部繼承,併陳報遺產清冊及為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 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蕭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方冠中 、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為被繼承人蕭 百合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蕭瑛瑛部分:聲請人蕭瑛瑛雖為被繼承人蕭百合之姊 ,但於103年1月14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無繼承權 ,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且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其聲請不 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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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