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潘俞如
潘碩余
被繼承人 潘萬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萬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在 大陸地區死亡,聲請人潘俞如、潘碩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 女、次女,爰檢附訃文及簡訊內容,依法具狀陳報遺產清冊 ,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聲請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2 人固提出大陸地區禮儀公司開具之訃文及與 大陸地區間親友對話內容,證明其父潘萬富已於110年2月 2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該訃文上記載之死者姓名雖與聲請 人2人父親潘萬富之姓名一致,惟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死者 為聲請人2人父親潘萬富之身分記載,聲請人2人亦未能提 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死亡或火化公證書, 且聲請人2 人提出其父潘萬富之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父 潘萬富已死亡,本院乃函請聲請人2 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 內提出其等父親潘萬富辦妥死亡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
關遺產稅務資料,聲請人2 人於110年8月26日合法收受通 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另於110 年9月2日具狀陳 稱:僅能提出原聲請狀所檢附之訃文、簡訊內容,其父親 潘萬富經認證之死亡相關文件,均掌握於父親在大陸地區 之子女處,該大陸地區子女表示須待委託律師辦理親子鑑 定後,始會提供其等父親潘萬富死亡之相關證明書等語。 則聲請人2人至今既仍未補正前開資料,且亦查無聲請人 父親潘萬富有本案以外之民事或家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及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3 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2人父親潘萬富確 實已死亡,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二)末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 ,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 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 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 、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 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 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 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 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 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依前開實務之見解,聲請人2人 仍得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逾3個月後,檢具相關文件向管 轄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