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1015號
CYDV,110,繼,1015,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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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陳竹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裕榮之繼承人,聲請人 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 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裕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陳裕榮之父而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女 陳庭宇楊彩婕均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其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 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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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