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凃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賴承昊(原名:賴億軒)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7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 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 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 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5,466元及利息;於110年9月10日具狀將聲明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748,243元,即聲明請求之金額其中2,0 12,797元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起算 日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與公明路之 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其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 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路對向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時,見狀煞避不及,左側前車 身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 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下稱本 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 事簡易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共151,266元。 2、看診來回車資:搭乘計程車就診來回車資39,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開刀住院看護費支付77,500元,109 年2月10日開刀出院後1個月内看護費6萬元。合計137,500 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3萬元,9個月共27萬元。另於108年11月10日開刀 住院7天、109年2月10日開刀住院13日、110年5月4日開刀 住院15日、110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5日,共50天無法工作 損失5萬元。合計32萬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勞動力減損減損為7%,以每月薪資3萬 元,在退休前勞動能力尚餘25年,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 損415,793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治療及後續漫長之復健 飽受煎熬,且左膝已經無法再手術治療遺留永久之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機車修理費674,884元。
8、輔具費用9,800元。
9、綜上,原告損害額為3,748,243元。(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243元,及其中2,012,797元自110
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151,266元部分有爭執,原告事故當時僅左膝受 傷,故僅左膝受傷部分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負擔。另原告於 101年間就有十字韌帶受傷紀錄,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車衣費用同意折舊一半、機車修繕費用需依照使用年限折 舊。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 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 前,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逕行駕車迴轉跨越 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原告騎乘機車 沿新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時,因而過失擦 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傷害。
2、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3、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對於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背挫 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 明書、本院108年度嘉交簡第115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17、218 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查明無誤。可證被告就本件 車禍確有過失無誤。
(二)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1、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膝挫傷、背挫 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21頁)。而107年10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3頁 ),固載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 但「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顯非當時所受之傷害。可 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時並無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 」受傷之情事。
2、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凃先生自述 107年10月6日車禍前左膝即有後十字靭帶破裂開刀病 史 ,但車禍前仍可從事激烈運動,車禍後才走路跛行;車禍 當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左膝撞擊 傷害,病歷記載當時左膝理學檢查拉扯試驗Draw sign結 果為陰性,顯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靭帶無明顯問題,且車 禍後 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三 次骨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 傷害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綜合評估,凃先生目前 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靭帶破裂術後』,勞動能力減損7% ,但無明確客觀證據顯示107年10月6日之車禍對凃先生目 前勞動能力減損有明顯的貢獻」。此有該醫院110年2月26 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205 頁)。是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術後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3、綜上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 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並無造原告左膝後十字韌 帶受傷。故原告請求再送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即無必要。(三)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從而被告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 左肩挫傷,但並無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故原告僅能 請求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醫療費 ,而原告支付之醫療費其中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0月6日所 支出急診費300元、書費150元(詳附表一),此有收據可 證(本院卷第279頁)。上開費用計450元係本件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
⑵108年5月23日支付之證明書費200元、110年4月22日骨科費 用50元(詳附表二),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81頁) ,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嘉義長庚醫院之支出(詳附表二),固有收據可證(本院 卷第283-303頁),但此部分之支出係證明書費用或骨科 之費用,與左膝挫傷等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原告所支付復健費,固有博愛診所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 05-313頁),但此部分與左膝挫傷等無關,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⑸合計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為450元。 3、看診來回車資:原告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就診,固有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315-333頁)。但並無107年10月6日本件 車禍事故之就醫車資,其他之醫療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 告請求看診來回車資共39,000元,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因開刀住院,支付看護費77,500元,及10 9年2月10日開刀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此固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335頁)。但此部分與左膝挫傷無關,此部分 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 門診後,其斷證明書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3頁)。依上 開研判,應係以原告有膝後十字韌帶之問題,但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 」之傷害,依此之傷勢,難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不應准許。
6、勞動力減損:原告以「左膝前後十字靭帶破裂術後」,勞 動能力減損7%,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5,793元。但勞動能 力減損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415,793元,不應准許。
7、機車修理費: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機 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機 車損害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機車「應有狀態」。查 ,機車係102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 第99頁),而距107年10月6日發生車禍時,業已使用5年 又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應 以其機車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修繕費用零件550,484元、工資 8千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37頁)。而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零 件之折舊。準此,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曳引車零件之損害額 為137,6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50,484÷(3+1)≒137,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50,484-137,621) ×1/3×(5+1/12)≒412,8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50,484-412,863=137,621】。另加計工資 8千元後為145,621元(137,621+8千)。故原告之機車受 損害額為145,621元。
8、車衣等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其車衣受損116,400元,此 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339頁)。兩造均同意以拆舊1半 為受損額(本院卷第268頁)。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 為58,200元(116,400/2)
9、輔具費用:原告支出輔具9,800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 卷第341、342頁),但該收據係110年6月7日所開立,與 本件車禍相隔有2年又近10個月,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難認此傷害有需輔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10、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自應准許。
⑵原告係69年1月生,研究所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現在 國立中正大學任職,有其他副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 不動產。被告係77年4月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攝 影師,每月收入25,000元,沒有不動產。以上有原告之畢 業證書影本、107年扣繳憑單可證,並為兩造所陳明,且 互不爭執(本院卷第87、89、97、219頁),復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3-58 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為額為244,271元(450+145 ,621+58,200+4萬)。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 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2、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244,271元之 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2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23頁)。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本件因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聖馬爾定醫院 1 急診外科 107年10月6日 300 2 書費 107年10月6日 150 3 證明書費 108年5月23日 200 4 骨科 110年4月22日 50
附表二:
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嘉義長庚醫院 1 證明書費 107年10月11日 140 2 證明書費 108年3月21日 400 3 醫療事務課 108年5月23日 180 4 骨科 108年11月11日 4,271 5 骨科 108年8月22日 910 6 骨科 109年2月10日 122,512 7 骨科 110年5月4日 910 8 骨科 110年5月18日 10,021 9 骨科 110年5月25日 102 10 骨科 110年6月15日 102 11 骨科 110年7月10日 6,844 12 骨科 110年7月20日 92 13 骨科 110年7月27日 370 14 骨科 110年8月9日 1,000 15 骨科 110年8月13日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