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45號
CYDV,110,監宣,14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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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明發


相 對 人 陳侯幸福



關 係 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侯幸福(女,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陳明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侯幸福之監護人。三、指定陳美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侯幸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21 日因身體狀況不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身心科醫師李政峰所為之精神鑑 定報告認:陳侯幸福(即相對人)因大腦功能嚴重受損,目 前無法言語及與人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前述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大腦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言語及與人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故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陳國村已過世,育有已 成年子女六人,長子陳永長(已出境)、次子即聲請人陳明 發、長女陳阿雙、次女即關係人陳美雲、三女陳素眞、四女 陳惠柳,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探視及照料等情形,已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長子陳 永長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次子、次女,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子女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分由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次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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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