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74號
CYDV,110,消債更,74,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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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義興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許立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429,00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曾以書面向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表示總行未核准之文件無法提供 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29,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曾以書面向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佐參。又查,聲請人陳稱因華南 銀行嘉義分行表示總行未核准之文件無法提供而不成立;而 查,上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爭執或否認,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不成立。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08年



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六腳蒜頭郵局帳戶,於11 0年8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9元;另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601元、110年6月21日存 款餘額為1,200元。聲請人目前存款餘額合計1,329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 保險單,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金二筆分別為79,560元、 1,605元;另外,遠雄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17,660元(註: 聲請人110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77,660元)。聲請 人目前保險單如果解約,可取得之金額,合計共98,825元。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之前因為擔任房屋不動產仲介公司的業務員, 主要的工作是在街頭發送宣傳單及張貼廣告。嗣後公司借用 聲請人的名義登記公司之房屋及土地,於為公司之房屋借名 登記後,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而實際上 聲請人並未取得借款金額,全數均由當時任職之公司拿走。 現有債務為抵押品拍賣後,清償不足之餘款。當時因公司惡 性倒閉,聲請人隨即背負巨額債務,根本無力清償,聲請人 房屋被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月清償5,000元,以1月為1期,分6年即 7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360,000元。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總債 務金額為1,429,000元,則清償比例為25.2%。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429,000元。而查,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調查時,到庭陳稱 債務人所負欠之本金為1,469,957元,利息、違約金、訴訟 費用、執行費用計算到當天為止,總共積欠2,372,452元。 因此,聲請人目前負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 債務,合計應為2,372,45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務農,平均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包含 農作收入每月16,000元及零工收入每月4,000元)。而聲請人 所提列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 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陳稱伊有2名子女須扶養,又另鄭宇辰 於101年6月25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而查,聲請人之 2名子女分別為90年5月及93年7月出生,現在為20歲及17歲



  。其中20歲已成年之子女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仍須扶養之 證明文件,故不予核列得扣除之扶養費。另外,鄭宇辰雖然 於101年6月25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惟鄭宇辰是否有 繼承其父親鄭義建之財產尚屬不明,聲請人未提出受監護人 鄭宇辰之財產清冊,本件尚難遽予認定受監護人鄭宇辰全無 財產而需由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是此部分,亦不予核列得 扣除之費用。另聲請人還有一名現年齡17歲之未成年子女, 其扶養費得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扣除之,惟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 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為每 個月7,973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合計為1,329元 。又查,聲請人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 人目前務農,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0,000元(包含農作收入每 月16,000元及零工收入每月4,000元)。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20,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後及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973元以後,仍尚有不足,遑論於 要清償之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2,452元之 債務。而縱然在於三年之後,聲請人的子女已全部成年而無 須負擔扶養費,並將債務金額再扣除保單解約金98,825元, 惟聲請人仍然負欠2,273,627元之債務。查聲請人是於民國6 1年5 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9歲。聲請人每個月收入  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946元後,每月僅餘4,05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2,273,627元之債務,則至少也必 須要560個月即4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 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司借名登記,為公司向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因而背負巨額債務, 房屋被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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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