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許皓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 單獨行為之性質,倘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 票據法院在形式上審查卷內提附書證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 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提出聲請本 票裁定之1紙本票,發票日為110年3月27日,相對人於發票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甚 明。而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此有 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前揭本票上並無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查。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 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