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230號
CYDV,110,司票,123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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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林辰珊
聲 請 人 許孟玉
共 同
代 收 人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良田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 之謂。經查,聲請人聲請時,未表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 9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未表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 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05年1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23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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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