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于易村
相 對 人 黃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定。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約定利息,然本 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依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逾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2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2日 300,000元 110年4月2日 110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0年6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7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