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059號
CYDV,110,司票,1059,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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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呂亞帆

相 對 人 葉鳴秋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二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鳴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葉鳴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鳴秋林振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8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 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 ,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 振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林振祥提示本 票,惟依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林振祥 係於附表編號001本票正面簽名並記載保人字樣,並非發票 人;又附表編號002本票發票人欄僅相對人葉鳴秋簽名,並 未見相對人林振祥簽名或蓋章,是相對人林振祥顯非附表編 號002本票之發票人。綜上說明及規定,相對人林振祥既非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振祥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鳴秋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請求) 110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期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5日 CH598065 002 110年5月2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 CH59807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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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